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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4-05-12 至 2024-06-12 来源:哈尔滨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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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或者建议,所提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书信方式或者电子邮箱返给我们。

征求截止日期:2024年6月12日

书信邮寄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60号哈尔滨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150036。(请在信封上注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箱:hrb4923@163.com

哈尔滨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1日

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风险预防、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和鉴定等。

第四条〔原则、工作机制〕  雷电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建立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履行雷电灾害防御相关责任,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实施主体〕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提高雷电灾害避险救助能力。

第八条〔协会参与〕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推动相关行业、领域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建设,提供雷电灾害防御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宣传和科普〕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二章  风险预防

第十条〔灾害普查、防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雷电灾害风险普查。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应用雷电灾害风险普查成果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和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区域风险评估〕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建设用地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包括雷电特性及其致灾机理、雷电灾害影响估算、减轻雷电灾害风险措施等建设用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内容。

建设用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重点单位界定〕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雷电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拟定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主体责任〕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雷电灾害防御安全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雷电灾害防御主要责任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其责任内容;

(二)制定和完善雷电灾害防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雷电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落实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辨识和评估;

(四)落实雷电灾害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五)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警接收终端、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或者设置;

(六)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档案,留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见证记录;

(七)组织制定雷电灾害防御教育和培训计划,自行开展或者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协会举办的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专业服务〕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提供雷电灾害防御相关专业气象服务。

鼓励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定制雷电灾害防御相关专业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风险转移〕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雷电灾害保险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雷电灾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探测设施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站网统筹〕  市、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自建的雷电灾害探测设施,应当纳入国家雷电灾害观测站网。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雷电灾害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共用。

第十八条〔服务政府决策〕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密切监测雷电天气变化,及时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雷电灾害防御监测、预报、预警等信息。

第十九条〔预报预警发布〕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并根据雷电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二十条〔预报预警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商应当将雷电灾害预报、预警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传播,并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安装和三同时〕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设计、竣工〕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雷电灾害防御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其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测〕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管理雷电防护装置。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业主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检测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由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调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雷情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工作。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雷电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调查、鉴定〕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将调查报告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复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调查报告〕  雷电灾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发生地概况;

(二)雷电灾害受灾情况概况;

(三)雷电灾害承灾体概况;

(四)雷电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五)雷电灾害发生的原因;

(六)雷电灾害调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统计分析〕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情况,每年向社会发布雷电统计分析公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防御行业监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的雷电灾害防御监督检查,督促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雷电灾害防御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监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负责相应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雷电灾害防御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信用归集〕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中实施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大数据监督〕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信息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相关信息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保持雷电防护装置、雷电灾害预警接收终端、雷电灾害防御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转或者设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留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见证记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法条适用〕  法律、法规对雷电灾害防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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